网站无障碍 适老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公开
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4号
来源:    时间:2021年04月15日    

申请人:青海**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南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泰业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7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东市监行处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东市监行处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第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从立案到执法的过程是依据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的,城北区在已经立案处理后将案件移送而被申请人所有执法材料均是复制城北区局的没有保存证据及留检实物众多程序缺失。其次本案发生地为西宁市城北区,该局依职权已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被申请人立案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没有出具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但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15天内没有立案

第三,被申请人复检程序错误并违法。根据《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第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向申请人做询问笔录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将书面复检申请书提交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该通知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复检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向申请人说明任何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城北区局立案后,整个查验处理过程汉尧公司都是全程参加的,而且已处罚完毕。首先,申请人与青海军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有《油脂生产线租赁使用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其二,20201月6日申请人就对公司写有承诺书;其三,在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案时,公司和申请人共同岀具了承诺书,而城北区下达处罚决定书后,也是申请人缴纳的处罚金。公司和申请人共同接受了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行为,这个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立案后所下达的所有文书均是城北区的复制版,由于程序上的缺失,如复检等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城北区也未保全证据,所以重要事实是不清楚的,也无法获得完整的证据材料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中举证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NOSC20630225800230535送达回证,再无其他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对其所处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

、从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看存在错误理解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存在重复处罚。

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管辖的规定城北区在已立案的情况下,再行移送,将一个案子、一个违法行为分成2个案子、2个单位来进行处罚与规定不符,属于重复处罚。

第二,根据《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了这种委托加工关系由被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汉尧公司,不能以两个主体单位再行处罚。

第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不可能做到,一是复检期限已超过,成为实际上的不可能; 二是复检对象已不存在。而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城北区市场局在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明知要移送,但又不采取任何措施,在明知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再行移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城北区局及被申请人均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人生产经营胡都香四级菜籽油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海省食品检验监测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氧化值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124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1立案程序违法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收到案件移送函是 2020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依法立案,立案程序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立案程序。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因案情复杂办案人员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经领导批准同意延长3 0日,于2020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同年1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程序。

2、不存在复检程序错误。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海省食品检验监测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胡都香四级菜籽油在循化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经青海省食品检验监测院抽检检验,该产品过氧化值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因为标称生产者是青海省军队粮油采购供应站,该站所在地在西宁市城北区,案件就由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7日送达检测报告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详细查阅了检验报告。申请人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事实上申请人租赁公司的生产线自己生产加工,公司只是对申请人生产加工的产品进行包装,不是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对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整个查验处理过程全程参加,明知自己是胡都香四级菜籽油生产经营者,已经知道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产品,就应当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检,提出复检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生产经营者。但申请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放弃了复检的权利。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属地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在海东市,将案件线索移送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这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2020年6月17日明知自己生产经营胡都香四级菜籽油属于不合格产品,就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但申请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放弃了复检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的机关是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的部门是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应当向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没有受理复检申请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无法行使复检。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不存在重复处罚的事实。申请人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事实上申请人租赁公司的生产线自己生产加工,公司只是对申请人生产加工的产品进行包装,不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申请人是胡都香四级菜籽油的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了处罚,没有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了处罚后,申请人公司缴纳了罚款,并不证明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处罚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生产的1.5L胡都香四级菜籽油(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过氧化值超标,在抽检检验中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胡都香1.5L四级菜籽油外包装标签标识委托方为申请人,受托方为公司。因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油脂生产线租赁使用协议》,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将2018年12月28日生产的四级菜籽油出库运往公司2019年12月4日,公司进行分装。12月5日,公司12月4日分装的四级菜籽油交给了青海青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者,也作为委托方(被代理人),对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对委托生产者(公司)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在货品入库前未向申请人索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未在产品销售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分装的菜籽油进行检验,而被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委托行为的一方,承担了公司的行政处罚,这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中责任承担的行为,并不是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着不同的食品安全责任,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分别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东市监行处字〔202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