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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7号
来源: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申请人:青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上杏园村乐都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祝凤甲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1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已完成自行监测工作。2021年3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开始施行。申请人4月下旬接到乐都区生态环境局通知要求填2020年执行报告,申请人积极行动,认真落实方案2021年6月7日与青海塞维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环境检测合同,同时也开展了自行监测方案。但监测期限为20个工作日,由此导致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处检查环保工作时发现未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及未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问题。申请人已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于2021年6月28日将所有监测数据进行完善,也将2020年度执行报告填报完毕并公示,此处罚实属冤枉。

二、被申请人所提“未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及未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被申请人申请人下发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第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第1节“自行监测及记录表”要: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年。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 日为手工监测一个年度。也就是说只要不超过2021年8月16日, 申请人就不存在逾期填报2020年度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称其已经积极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及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因时间仓促未能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试行)》于2018年1月10日早就公布施行,于2021年3月1日结束试行,正式实施。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之规定,申请人早就应该制定2021年自行监测方案,但直到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尚未开展2021年自行监测工作及制定2021年自行监测方案。

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有2021年6月1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2020年海东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排污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称其不存在逾期填报2020年度执行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之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其应于2020年12月28日前完成2020年度自行监测工作,并于2021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2020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及2021年度自行监测方案,同时依据自行监测方案开展2021年自行监测工作。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环评与排污许可处检查组一行对申请人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未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及未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危险废物贮存库建设不规范等诸多环境问题。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存在环境问题进行了核查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是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排污许可执行报告;二是未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及未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三是危险废物贮存库建设不规范;四是暂存的部分废机油包装物未粘贴危险废物分类标识;五是申请人烟气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六是未安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规范的固体废物台账。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召开局务会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研究,针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1、3、4、5、6五项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积极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上述五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针对申请人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东生责改〔202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被申请人。同时,针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东生罚告〔20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及拟罚款10万元等事项。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但是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其减免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2021年7月14日,经被申请人局务会研究,认为申请人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证据确凿,无法弥补,故对其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处罚罚款拾万元整的决定,并于2021年7月20日下达《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第4.1条第二款:“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核检查时,申请人并未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第4.1第二款之规定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这一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职能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