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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6号
来源:    时间:2021年08月12日    

申请人:青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张家寨村

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祝凤甲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1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5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5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充分、不真实, 程序违法的情形。并且,申请人的“工业开采”行为被错误认定为“建设项目”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是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

二、申请人破碎生产线环保设备技改配套项目已于2021年4月15日经海东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审核,符合《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并准予备案。而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现场核查情况形成于破碎工段除尘设备的检修阶段,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与企业建设项目实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相符合,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企业长期做到管理规范化、生产工艺环保化、矿山环境生态化的企业经营事实不相符合,属于认定事实不充分、不详实。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罚教结合”工作原则,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通知申请人进行相应的整改申请人在没有提前或同步得到任何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于2021年5 月11日收到《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命令,所以,被申请人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2021年2月22日对其检查时,申请人颚式破碎工段无除尘设施,有现场影像资料为证。在询问调查时,相关负责人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申请人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并未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且申请人破碎生产线环保设备技改配套项目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审核备案,晚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检查的时间,与其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有2021年2月2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原海东市平安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有限公司《年开采、加工200万立方绿色矿山砂石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平环字〔2018〕98号)文件、青海盛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2月26日立案,经3月1日调查核实,于4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东生责改〔2021〕1 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签收入杨生强),要求申请人4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被申请人; 5月11日向申请人下达东生罚告〔20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月20日下达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根据被申请人第一季度“双随机”安排,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以下两项环境违法行为:一是未按环评要求建设破碎工段除尘系统及产品堆场“三围一顶”堆放库;二是原料库“三围一顶”建设不规范。被申请人2月26日立案并经过调查核实,证实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引起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东生责改〔20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4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被申请人,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整改情况材料。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建设项目类第七项第5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东生罚告〔20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申请人“未按环评要求建设破碎工段除尘系统、产品堆场三围一顶堆放库”行为拟行政处罚 550000 元。5月1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提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法人对检查情况不清楚,破碎段安装有除尘系统,否则无法开工生产的申辩意见。5月18日,经被申请人局务会研究,针对申请人积极整改环境问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第六款之规定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减免50000元处罚额度,行政处罚500000元,并于5月20日下达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项目建设主体,未按环评要求建设破碎工段除尘系统及产品堆场“三围一顶”堆放库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明安装除尘系统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六款《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建设项目类第七项第5条的规定予以50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20215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2日